民法典对工程项目的意义
五月二十八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一周年。民法典籍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包括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消费借贷、生产生活等等,都可以从里面找到答案,这就是社会生活中的百科全书,建设领域中的工程领域,也是一部关于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这次《民法典》修改了目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领域,一定会有很大的影响,下面我们将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
民法通则对工程领域民事行为的影响。
01
项目建设要坚持绿色原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5月8日发布了《关于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20]46号),对建筑垃圾治理提出了要求:推行新的建设模式,鼓励创新设计,建设技术和设备优先选择绿色建材,实行全装修交付,减少工地上的建筑垃圾;实施绿色设计,确立生命周期的全生命周期。全面考虑项目的耐久性、可持续性,鼓励设计单位进行高强度、高性能、高耐久性及可回收性材料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的工程设计,促进绿色建筑,制定专项计划时,施工单位应组织编制施工工地垃圾减量化专项计划,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和职责分工,提出源头减量,在项目建设的源头上,实行分类管理、就地处理、具体的排放控制措施等,即要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上述意见对工程建设从规划、设计、施工及其他各个方面都需要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而上述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较低,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真正的作用。但是在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5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契约时,不能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也就是说,今后工程建设领域的民事活动必须坚持绿色原则,它会给施工行业带来不小的影响和冲击,参建单位和人员在资源节约、环保意识上都有较高的要求。
02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有权在侵权责任后收回。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如果雇主的雇员在履行职责时对他人造成伤害,则雇主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点在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中并未有规定。
03
建筑等倒塌造成的损失责任由无过错责任转变为部分过错推定。
根据《民法通则》,只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证明没有质量缺陷,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除了“质量缺陷”之外,其他情况下,不论有无过错,都不承担侵权责任。长期以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以何种过错作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存在分歧,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民法典》将“过错”这一具体内容加以明确,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建方和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便于实务掌握。
04
由地面和地下建筑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由工人一方承担,过错推定原则也适用。
根据《民法》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对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有关地上和地下建筑所致损责任条款的有关用语,确定了“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同时规定了施工人侵权责任的类型为过错推定责任;实践中的纠纷减少。
05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建设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有权拒绝施工。
长期以来,大家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合同,争议不大,《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八百零八条亦直接规定:“本章没有规定,适用承揽合同。”该法典第三编第第二分编第十七章对承揽合同中规定,定作人没有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有权拒绝交付。
06
形势变更”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
施工工期长,需要的建筑材料和劳力较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市场价格波动、气候、地质条件变化等原因,难以履行合同。"情况变更"原则的适用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减少外部不利因素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在固定总价情况下,这一原则可视为合同方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该法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意在此“情势变更”将成为当事人主张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我国民法对"情势变更"的认定进行了重新设定,如删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规定,将"客观情况改变"改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并且,合理地设定协商期限,使当事人享有充分协商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赋予仲裁机关与人民法院同等的确认权利。
07
对工程质量标准未明确的,施工单位和承包人,优先按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
项目质量一直是建设项目的重中之重,我国颁布了许多工程质量强制性国家标准。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合同自由原则,施工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质量约定多不规范,很多条款都是原则性的,一旦遇到工程质量纠纷,很难解决实际问题。该《民法典》直接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必须先使用强制性国家标准,然后再使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并确定适用的优先次序,减少标准不统一或缺少时出现的纠纷。
08
增设建筑工程结算制度。
1.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商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性质,而属于赔偿款。
2.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未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的情况下建设单位要求支付修理费的,删除《建工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最终是否支持雇主的主张,将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在实践中对于建设单位该项主张是否得到支持,具体还需要结合建设单位的举证和案件事实情况来分析,在法庭讨论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支持。
3.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未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的情况,"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修改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着重指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款的问题。
09
施工单位不履行辅助义务时,增加合同解除权。
该法第九条三条将“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协助义务”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与此同时,修订了部分条款,将上述内容修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并删除了其中的“合同约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建设单位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承包单位不能施工的,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10
确定转让合同本身是违法的。
转让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今年1月3日,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建设工程承包违法行为认定和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即承揽工程或将承揽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另一单位或个人,承揽该项目后,对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尽尽的责任和义务。更明确、更准确地解释转包的概念。该条第八条第四款仍然采用“非法转包”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该条款进行了规范,将“非法转包”改为“转包”,直接以法律形式确认转包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减少实务中对转包概念的错误使用。